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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下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经理部与杭州××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经理部,杭州××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下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常熟市××经理部。住所地:常熟市××××字路。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陆×。委托代理人:卞××。被告:杭州××司。市××b1008-1009。法定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郭××、孙××。原告常熟市××经理部(以下简称招商××部)为与被告杭州××司(以下简称三××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部的委托代理人陆×、卞××,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部诉称,2007年3月,被告三××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招商××部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期间利息按年息12%计。原告招商××部于2007年3月14日电汇给被告三××司1000000元。被告三××司在还款期满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招商××部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0元(按年利率12%计息二年);2、被告三××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部在开庭时当庭更正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第一段内容“原告给付被告一张某请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00万元、由中国某业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承兑汇票一张。”系笔误,根据本案事实,现更正为:“原告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电汇给被告100万元。”原告招商××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3月14日中国某业银行汇票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告招商××部借款给被告三××司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三××司辩称,原告招商××部与被告三××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质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一份,从该协议的内容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关系,原告招商××部延迟提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三××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3月14日的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购货协议的事实。2、杭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三××司于2007年3月15日收到原告招商××部所汇的1000000元货款的事实。3、进货发票原件17份,欲证明被告三××司在2008年3月前为原告招商××部采购钢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司对原告招商××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汇款凭证的用途一栏是“货款”二字,恰能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1000000元是货款而不是借款。原告招商××部对被告三××司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说明: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是不合法的,为了规避法律,所以在用途栏上注“货款”二字。原告招商××部对被告三××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名为合作关系,实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当初是为了规避法律才签订了这样的一个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实质是借款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部提供证据及被告三××司提供证据1、2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司提供证据3无法证明其主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招商××部与被告三××司签订协议一份,同日原告招商××部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三××司账户。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07年3月14日,原告招商××部与被告三××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双方因合作钢材事宜,约定(一)招商××部向三××司付款10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三××司向招商××部付款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二)以上合作,三××司向招商××部支付钢材差价120000元;(三)双方均开具增值税发票。当日,原告招商××部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三××司账户。原告招商××部在电汇凭证用途栏写明“货款”二字。该款项被告三××司已在次日收到。二、协议签订后,原告招商××部与被告三××司未实际发生钢材买卖行为,双方均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三××司亦未支付原告招商××部任何款项。三、原告招商××部与被告三××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双方除本案讼争的纠纷之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执焦点为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性质。原告招商××部认为:协议按字面意思看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协议上未交代标的物数量、规格、型号、单价等,缺少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协议的实质是借款合同。由于企业之间借款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为了规避法律,双方才签订这份协议。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原告招商××部借被告三××司1000000元,借期1年,利息120000元。协议约定开增值税发票及在汇款凭证用途栏写“货款”两字都是为了规避法律,便于公司作账。况且,最终双方没有货物的实际往来,亦没有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三××司认为:协议是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的差价款120000元是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让利,协议又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更能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招商××部在汇款凭证用途也载明是货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名为合作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未约定标的物的品种、数量、规格、型号、单价、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缺乏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二、《协议》第一条内容为“甲方(原告招商××部)向乙方(被告三××司)付款10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乙方向甲方付款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该条内容隐含借款和还款的意思表示,借款期限为1年。三、在《协议》签订后没有买卖行为发生,亦未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从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判断,原告招商××部提出是借贷关系的合理性明显大于被告三××司提出的买卖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三××司辩称《协议》是买卖合同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交易正常逻辑;而原告招商××部的陈述能与证据吻合。故本院采信本案为企业借贷关系,认定原告招商××部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三××司及被告三××司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鉴于借、贷款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组织。企业资金短缺只能和金融机构贷款,否则,就是违法借款行为。故,原告招商××部与被告三××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合同,被告三××司应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招商××部主张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招商××部提出的利息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利息损失调整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熟市××经理部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杭州××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经理部利息损失(从200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告常熟市××经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80元,由被告杭州××司负担7400元,原告常熟市××经理部负担580元。另7980元退还原告常熟市××经理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邱洁健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