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永××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时代广场××室。法定代表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程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团凤县杜皮乡油榨垸村南头52号。上诉人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李志、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被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永××公司与绫××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绫××公司向永××公司购买格子布800米,单价18.80元/米,总金额15404元;定金15%,余款在货送到买方指定工厂后支付。合同签订后,绫××公司预付给永××公司2256元,永××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供给绫××公司布匹791.40米,计价值14878.32元。扣除已付款,绫××公司尚欠12622.32元,承诺于2008年9月7日前付清,并由绫××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在出库码单上签字确认,但该款绫××公司至今未付,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公司与绫××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绫××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某绫××公司支付货款,故对永××公司要求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永××公司要求绫××公司支付永××公司员工从萧山到柯桥的往返路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绫××公司应支付给永××公司货款人民币1262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2元,由绫××公司负担。上诉人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2622.32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出库码单中“平××”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签。由于上诉人错过一审开庭时间,导致未能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故要求二审法院对该签字予以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绫××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码单中“平××”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码单中“平××”三个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且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积极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二审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2622元?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其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码单中右下方“如有质量问题需有供货方负责.货款尚欠壹万贰仟陆佰贰拾贰元.到08年9月7日前付清.”系其法定代表人平××所写。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码单上方记载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数量、金额以及上诉人的欠款情况,而平××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出库码单下方再次书写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时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出库码单可以证明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2622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志萍代理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秦善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陈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