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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9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滕××。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吴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间有绣花加工业务。至2007年2月2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绣花加工费4276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2,764.4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07年2月2日开始到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吴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7年2月2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绣花加工费人民币42,764.40元。2、2008年12月22日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甲的小名即吴丙,两人系同一人。被告吴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2月2日被告吴乙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吴丙绣花加工费42,764.4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已确认加工费,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2月2日开始到判决书生效日止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只准许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2008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应支付原告吴甲加工费人民币42,764.4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