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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红辉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东海支、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东海支行与郑红辉、张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红辉,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东海支行,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辉,(公民身份证号:3303251969********),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玉海街道小东门街**号。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东海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莘塍镇新兴路口。负责人:陈积华。委托代理人:陈炜,瑞安市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住瑞安市莘塍镇民莘中路***号。原审被告:张杰,(公民身份证号:3303251980********),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莘塍镇南洋村新浦南路*弄**号。上诉人郑红辉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东海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合东海支行)、原审被告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杰经在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接受劳动教养,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1月10日,被告张杰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同月15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91‰。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张杰发放贷款,同时由被告郑红辉出具担保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届期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杰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628.45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55计算)。2、被告郑红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杰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郑红辉辩称:我为被告张杰担保的有两笔借款,一笔是20万元,一笔是5万元。均为2008年5月10日到期。原告通知我张杰25万元的贷款快到期,所以我于2008年5月9日将25万元本票入到我开在原告处的账户,用于偿还我为被告张杰担保的两笔借款。我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张杰、郑红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红辉在被告张杰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2628.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红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红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张杰、郑红辉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116元。上诉人郑红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2、上诉人无义务也不可能将25万元用于偿还张杰的另一笔借款。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口头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进帐单仅证明有25万本票进了上诉人自己的帐户,不能证明已偿还贷款,上诉人应提供还款凭证证明已还款。上诉人是自愿为张杰偿还25万元抵押贷款,当日上诉人指定偿还张杰25万元贷款,我方提供了25万元收贷凭证,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我行操作不当,但我行是按上诉人本人意思收25万元抵押贷款。上诉人认为先偿还先到期的贷款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有权选择先偿哪笔贷款。原审被告张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郑红辉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偿还张杰到期为2008年6月5日的25万元贷款本金;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张杰到期为2008年6月5日的抵押贷款事实;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张杰到期为2008年6月5日的抵押贷款合同。对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提供的上述1-3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上诉人对1-3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证明我方意愿将25万元偿还6月5日到期的抵押借款,这是不成立的,这25万元对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偿还,上诉人也没有意愿偿还这笔抵押借款,上诉人没有必要承担代偿义务。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提供的上述1-3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1-3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与张杰另外签有一份到期为2008年6月5日的抵押贷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25万元已于2008年5月9日由上诉人郑红辉代为清偿的事实,无法证明上诉人郑红辉是自愿为张杰偿还这25万元抵押贷款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张杰向被上诉人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月15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号为858112007041817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日均为2008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91‰。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张杰发放贷款,同时由上诉人郑红辉出具担保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在际,上诉人郑红辉于2008年5月9日将25万元存入其在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处的帐户用以清偿张杰向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的借款。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的同日,即2007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张杰与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还另外签定借款合同二份:1、张杰向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借款金额20万元(贷款合同号为8581120070418164),由上诉人郑红辉出具担保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10日。2、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号为8581120070418058),约定:张杰向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借款金额25万元,期限两年。该借款25万元的到期日为2008年6月5日,该笔借款本金已于2008年5月9日由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从上诉人郑红辉的帐户中扣划清偿。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杰与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于2007年11月15日签定的借款合同和上诉人郑红辉出具的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书,主体合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之前,上诉人郑红辉已将25万元存入其在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处的帐户用以清偿张杰向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所借并由其提供担保的借款,其代为清偿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承认收到上诉人郑红辉代偿的25万元款项以后,将该款用于清偿张杰另外一笔抵押贷款的行为,明显超愈合同的效力,与法律不符。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认为自己的上述行为属于尊重郑红辉自愿的意思表示,对此主张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负有举证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郑红辉主张自己已经清偿包括本案在内的张杰向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所借并由其提供担保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所在原审中要求原审被告张杰偿还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所欠的利息部分原审被告张杰应当偿还,上诉人郑红辉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瑞安农合东海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告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借款50000元的利息2628.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驳回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东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16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东海支行负担1056元,上诉人张杰、郑红辉共同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