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京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无证驾驶鄂08600**号“泰山”牌25型拖拉机(后载预制板十块约七吨)沿311省道从孙桥镇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800M路段时,因拖拉机超载,车辆失控,拖拉机车厢向右发生侧翻,导致乘坐在车厢预制板上的毛长贵(男,殁年65岁)被预制板当场压死。经法医鉴定,毛长贵系因脏器严重损伤导致大出血而休克死亡。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龚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788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容某甲、容某乙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归案经过、号牌为鄂08600**拖拉机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