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建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潜××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潜××。被告章××。原告潜××为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3年2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5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归还期限。然被告到期未还。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01.55元,(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12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章××答辩称,1998、1999年我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元和2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2003年2月24日原告到我家讨钱,我连本带利还他5000元,因还欠利息5000元,原告要求我出具借条。所以借条上的这5000元实际就是利息的钱,我也愿意还的,因我现在打工,经济也不宽裕,所以我打算在明年10月前把5000元还清。但再要计算利息我是不同意还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质证后对其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的钱某某是原来的欠款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该5000元系利息的抗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潜××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12日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1901.5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直接减半收取),由被告章××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赖某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陈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