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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郁××与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丁××,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39号原告郁××。被告丁××。被告王××。原告郁××诉被告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月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4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郁××,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郁××诉称:2006年5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丁××未作答辩。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故要求延期归还或用财产抵债。原告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王××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丁××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借条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1%计算。到期,两被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王××返还给郁××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该款限丁××、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丁××、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