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琴华与沈利华、董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琴华,沈利华,董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07号原告:谢琴华,浔区双林镇西阳村东塘郎18号,身份证号码:330501197302026006。被告:沈利华,南浔区双林镇显洪村银光兜16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611103819。被告:董新华,浔区双林镇显洪村银光兜16号,身份证号码:××3820。原告谢琴华为与被告沈利华、董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利华、董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琴华起诉称,2008年2月4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间,被告沈利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并分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计2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沈利华、董新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琴华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4日,被告沈利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1.5分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沈利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1.5分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1991年1月23日,被告沈利华、董新华在原湖州市苕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沈利华、董新华未作答辩。本院就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沈利华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但被告沈利华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沈利华、董新华于199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利华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被告沈利华就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且依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因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请求支付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按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数额,应予以支持。被告沈利华、董新华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利华、董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琴华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46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5元,由被告沈利华、董新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