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江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江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720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江乙。被告:江甲。原告蔡××为与被告江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江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粉,2008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69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尚欠269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甲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江甲,被告江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江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江甲向原告蔡××购买铁粉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江甲应承担偿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蔡××欠款2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0元,由被告江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遭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