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浔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炳泉与陈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泉,陈子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15号原告:王炳泉(又名黄炳泉),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儒林村北庄兜**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3401214015。被告:陈子法(又名陈子发),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儒林村环桥村**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5601054019。原告王炳泉为与被告陈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泉起诉称,被告陈子法于2005年、2007、2008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陈子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3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炳泉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5年1月,被告陈子法向原告借款100元的事实。2、《借据》1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22日,被告陈子法向原告借款300元,讲好借期五个月的事实。3、《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5日,被告陈子法向原告借款330元的事实。4、湖州市双林镇儒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炳泉又叫黄炳泉的事实。5、湖州市双林镇儒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子法又叫陈子发的事实。被告陈子法未作答辩。本院就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子法于2005年1月向原告借款100元;于2007年5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33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五个月;于2008年5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30元。被告陈子法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另查明,原告王炳泉又名黄炳泉,被告陈子法又名陈子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且依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因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子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炳泉借款人民币73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子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郑期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