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连芳与刘军车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马连芳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西安市高新一中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郝美丽,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芳,西安中煤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刘军因车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2008)雁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及委托代理人郝美丽,被上诉人马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3月15日,刘军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车位协议,约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刘军购买新新家园2#地下车库7号车位一个,价格50000元,车位2004年4月30日投入使用。同日,刘军与马连芳签订车位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刘军将其所有的新新家园2#地下车库7号车位及其附带的各项权利转让给马连芳,转让费为53500元,刘军应无条件协助马连芳办理过户手续,刘军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车位协议及车位的所有证明材料作为协议附件转交给马连芳。同日,马连芳向刘军支付转让费3500元,马连芳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交纳车位费50000元。同年3月31日,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车位发票一份,购买方为刘军,该发票由马连芳持有。刘军依照约定将其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车位协议交给马连芳,马连芳一直使用该车位。2006年1月,刘军取得该车位的所有权证书。2007年12月27日,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马连芳致函称,2007年12月21日其收到9-803业主的书面通知,要求其公司停办马连芳使用车位通行证等相关手续。又查,刘军与其丈夫王保全与1980年结婚,现为夫妻关系。马连芳未提供不能正常使用争议车位给其造成2700元损失的证据。原告马连芳诉称,其于2004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车位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枫叶新新家园2号车库第7号车位及附带的各项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53500元。其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但被告在2006年办结房产证后,迟迟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将该车位过户给原告,并赔偿其车位损失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军辩称,签订协议时该车位尚不具备办证条件,后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原告拒绝提供相关发票,致其无法正常办理房产证。且该协议未经其丈夫同意,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告所称车位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调解未成,遂判决:一、被告刘军继续履行双方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马连芳办理枫叶新新家园小区2号车库第7号车位的产权证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后由被告承担17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所应负担款项直接交付原告。宣判后,刘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车位转让系在上诉人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发生的行为,虽然购房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仅有上诉人一人署名,房屋权属证书车位、房屋虽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但其仅为记名关系,实际是上诉人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的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应属无效;二、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49条适用法律不当,车位的转让上诉人没有行使代理他人为意思表示的代理行为,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上诉人行使代理了他人的权利;三、原审法院推断部分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处分权,与法律规定相悖;四、被上诉人非管委会员工,欲享受管委会员工的政策,其本身具有过错;五、被上诉人不提供相关文件,阻碍上诉人办理产权证违约在先,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被上诉人违约不按约定支付相关税费,至今相关税费仍由上诉人垫付。马连芳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双方车位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此车位的过户手续,刘军应无条件的协助办理并过户给马连芳,过户费由马连芳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力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刘军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马连芳有理由相信刘军对该车位拥有处分权。且刘军与王保全系夫妻关系,刘军称王保全不知车位买卖事实,有违常理。故刘军与马连芳之间所签订之车位买卖合同不能因王保全称其不知情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直接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50000元,向被告交纳了3500元,应视为马连芳依照合同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转让费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刘军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位过户手续,马连芳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由刘军名下过户到其名下的过户费用。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刚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二00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