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锡茂与卢炳钦、陈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茂,卢炳钦,陈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周锡茂,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义乌市大陈镇李孟宅村塘公酬27号。委托代理人钱宗堂,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炳钦,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塘坞。被告陈菊芳,农民,家住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塘坞。原告周锡茂为与被告卢炳钦、陈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锡茂的委托代理人钱宗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炳钦、陈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锡茂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炳钦、陈菊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8月14日、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由被告卢炳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卢炳钦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炳钦、陈菊芳共同偿还原告周锡茂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