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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慈溪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慈溪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521号原告: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新村白河社区。负责人:童金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城中心6号楼3-4店面。法定代表人:邬庆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东,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河社区)为与被告慈溪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09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河社区负责人童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和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河社区起诉称:原告原名浒山镇应莫陈村民委员会。1999年被告新城公司搞新城房地产开发,通过相关部门征用原告土地,由于征用费价格低,原告所属的群众情绪抵触,征地工作难以进行,被告为弥补原告方的损失,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销售给原告新城中心东区,三北大街南侧店面房二间,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销售价格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待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顺利征用了土地,后因规划几经调整,该幢楼至今才基本竣工。现原告找被告履行合同,要求交付约定的二间店面房,谁知被告食言,以原经理徐张仁无权签约和该幢楼已预售完为由,拒绝履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城中心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本条款齐全,内容合法,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拒绝履约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199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慈溪市新城中心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供原告新城中心东区三北大街南侧店面房二间,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销售价20万元,款于交房时付清的事实。A2.慈溪市民政府局文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新城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当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确实考虑到为征地顺利进行的需要,但事实上,被告对该土地仍按“挂牌”的程序取得该土地,全额支付了拆迁费用,原告不存在利益受损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合同”,并非正式成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既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中的17号楼也仅存在于总平面规划图中,双方根据不可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该份协议充其量只是一份房屋买卖的初步意向,即约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协议。现原告以该预约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平面图中的17号楼不复存在,系政府规划调整造成,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B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曾有房屋买卖意向的事实。B2.征地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原浒山镇政府签订征地协议的事实。B3.拆迁资金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拆迁费用,拆迁户已得到足额补偿的事实。B4.图纸、规划许可证共10页,慈溪市发展计划局文件1份和规划总平面图1份,以证明规划变更,原平面图中17号楼不复存在的事实。B5.土地证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到2004年8月4日才做出土地证,原、被告签协议时,被告尚未取得土地,所以双方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事实。B6.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村民代表通过协商已了结此事的事实。C1.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标的所作的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以证明坐落于慈溪市××大道两侧,三北大街南侧区域内的二间店面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石003年6月价值为510000元,2008年12月25日价值为144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1认为不是正式成立的合同,只是一个预约、一个意向,对证据A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认为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不完全一样,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证据B2没有异议,对证据B3、B4、B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B6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从来没有委托过马杭杰、胡连新与被告协商过此事。原告对证据C1没有异议,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A1、A2、B1、B2、B3、B4、B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B6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C1系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取得,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河社区原名浒山镇应莫陈村民委员会,2004年3月慈溪市民政府局发文由原应莫陈村的基础上建立白河社区,后慈溪市浒山街道又分成三个街道,原告白河社区由白沙路街道管辖,即变更为现在的原告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社区居民委员会。1999年被告开发新城房地产时,曾征用原告原农村的土地,同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慈溪市新城中心“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供方慈溪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需方浒山镇应莫陈村民委员会,新城中心东区三北大街南侧17号楼店面房二间,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销售价格20万元,付款待供方交房时一次性付清。1999年8月13日开始被告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了原告原农村的土地,2004年8月被告领取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使用证,该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经多次规划变更,2006年1月21日规划确定为新城大道B-3街区。现该街区建设项目已竣工,被告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已出让了该房屋,却没有履行给原告店面房二间的约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24万元,致纠纷。本院认为,199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慈溪市新城中心“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因被告新城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并不实际存在,同时事后被告取得土使用权的方式也发生根本变化,被告新城公司通过政府“挂牌”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白河社区诉称的征用费价格低、群众情绪抵触、工作难以进行的情形已不存在,所以双方当时签订的该合同仅是一种意向表示,不是成立的有效合同,故对原告根据此购销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不能交付履行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旭明审 判 员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