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江与叶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叶善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林江,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玉环县龙溪乡塘厂村永康路7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善美,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玉环县龙溪乡山里村。原告林江与被告叶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善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江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叶善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达成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23日,月利率2%。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轿车作为质押物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出借与被告人民币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叶善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4日,被告叶善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林江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月息2%;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J×××××别克牌轿车作为借款的质押物质押给原告;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将被告质押的车辆卖出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将质押物交付原告。同年11月28日,被告又以交通出行不便为由,向原告出具借车协议,取回了质押物(浙J×××××)别克牌轿车。此后,该车一直由被告本人占有使用。为支持上述事实,原告林江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叶善美向原告林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以浙J×××××号别克牌轿车作质物的事实;2、借车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质物暂借与被告使用的事实。在被告未还清借款前,此质物归属原告。被告叶善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有被告亲笔签名,具有客观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认定被告叶善美向原告林江借款80000元之事实。同时,被告按合同约定移交了质物,由原告占有,应认定此时已发生质权设定效力。2008年11月28日,原告又将占有的质物交付于被告使用,丧失了对质物的占有。因动产出质是以转移占有为其公示方式,被告作为所有权人继续占有动产,致质权人无法证明其权利。原告也不得就此对抗第三人。借车协议约定被告未付清借款该质物归原告所有的条款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当属无效。因此,该借车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在取得质物后又将质物交与被告使用之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江和被告叶善美之间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被告将质物交与原告占有时,发生质权设定效力。即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已取得质权。此后,经质权人和出质人协商,质权人又将质物交付于出质人使用,质权人未能继续占有质物,缺失了作为质权生效要件的质权出示。违背了动产质权的设定必须以实际转移占有的规定,也不利于动产之交易安全。对此,原告作为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善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利息6400元,合计人民币86400元(200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叶善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