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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与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67号原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贝村路607号。法定代表人王跃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棉林,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子畏,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助理。被告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负责人黄文建,村长。原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棉林、冯子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发包的义亭镇荷店塘村荷店塘治理工程,工程完工并验收后,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之后,被告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核算,并由原告支付审核费1000元,审定造价为159881元。原告持审核报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却一直借故推拖,不肯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9881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荷店塘工程审核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988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工程审核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票,只能证明付款户名为被告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该项费用为原告所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审核款100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881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义亭镇荷店塘村民委员会承担工程审核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被告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