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刑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玉群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玉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1114号罪犯江玉群。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了(2008)象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玉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象山县看守所2009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玉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江玉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玉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玉群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伟审 判 员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