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庆志与谭永青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志,谭永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李庆志,黄岩区西城街道岭下村140号。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永青,黄岩区西城街道仁风路134号。原告李庆志为与被告谭永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适用公告送达,于2009年1月6日转换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庆志的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模具精雕加工。2008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欠款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加工款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永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志加工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谭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牟晓林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