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晓英与胡小如、吴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英,胡小如,吴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方晓英,农民,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276号。身份证号330722197205158229。被告:胡小如,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村恒富路232号。身份证号330722197108220625被告:吴智慧,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村恒富路232号。身份证号××2197205158210.原告方晓英为与被告胡小如、吴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如、吴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晓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亲戚介绍与被告胡小如认识,2008年3月3日被告胡小如以厂里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口头答应只要原告本人需要即立即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3月3日由被告胡小如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景苑分理处转帐凭条原件二份,证明在2008年3月3日分别从原告方晓英及其丈夫舒荣华的帐���转入被告胡小如的帐户241000元和109000元,共计3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小如、吴智慧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两被告已支付原告方晓英三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晓英与被告胡小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小如未有返还原告方晓英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小如理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并支付利息,同时被告胡小如与吴智慧系夫妻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如、吴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小如、吴智慧归还原告方晓英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350元,由被告胡小如、吴智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远审判员 邵 兆亮审判员 常福儿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员胡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