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春花与陈增喜、葛彩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花,陈增喜,葛彩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04号原告:罗春花,黄岩区院桥镇上桥村409号。委托代理人:胡卫兵,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臣昂,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增喜,黄岩区沙埠镇华峰小区72号。被告:葛彩玲,市黄岩区沙埠镇佛岭新村206号。原告罗春花为与被告陈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增喜适用公告送达,于2009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葛彩玲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春花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兵、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喜、葛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春花起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陈增喜向罗春花购买模具铁料,计货款17860元,陈增喜出具了欠条。陈增喜与葛彩玲于2008年6月3日协议离婚,此债务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由两人共同负责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增喜、葛彩玲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7860元。被告陈增喜、葛彩玲未作答辩。原告罗春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1月3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增喜欠原告货款17860元,此债务是在被告陈增喜与葛彩玲离婚之前发生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增喜与葛彩玲是在2008年6月3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葛彩玲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增喜、葛彩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罗春花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增喜收取标的物后,对欠款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陈增喜与葛彩玲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罗春花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增喜、葛彩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春花价款1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陈增喜、葛彩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牟晓林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