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吴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44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朱××。原告沈××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某告借款26000元,言明年底一次性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向某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答辩称:上述借款是在赌博中输给原告的赌债,真正的赌债是20000元,被告在向某告出具借条时原告要求被告写成26000元,其中的6000元是利息。被告表示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是赌债,法律不应该保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1、借条系被告向某告出具,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在庭审中对参与赌博人员及在场人员不能提供准确的信息。3、第一次庭审中,本院给被告合理的期限要求被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或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但被告未作出任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在赌场中向其提供的高利贷,故被告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4日,被告朱××向某告沈××借款26000元,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赌债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辩城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应返还原告沈××借款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叶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