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屠维娣、被告吴与屠维娣、吴伟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屠维娣、被告吴,屠维娣,吴伟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曲园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春霞,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维娣,女,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莫干山新村4幢304室,身份证号3305211944********。被告吴伟敏,武康镇莫干山新村4幢304室,身份证号3305211935********。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屠维娣、被告吴伟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维娣、被告吴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判决。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0日,德清丝龙纺织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原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屠维娣、被告吴伟敏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以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康乐小区24幢404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债务系原告为德清丝龙纺织有限公司担保借款而承担的保证责任,数额为12万元。之后,因德清丝龙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代偿了保证借款合同中的12万元及相应利息15159.79元。后经催讨,德清丝龙纺织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归还了8万元,其余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15159.79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159.79元;赔偿代偿款利息损失(至2009年2月10日止)1033.21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抵(质)押反担保合同1份、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银行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1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银行证明1份、房屋查询单复印件1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屠维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吴伟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德清丝龙纺织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原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同意,三方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号为德信联(钟管)保借字第8811120070143816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938‰,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屠维娣、被告吴伟敏签订合同号为(2007)抵字第160号《抵(质)押反提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以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康乐小区24幢404室的房产向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为德清丝龙纺织有限公司担保借款而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担保数额为12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和相应的追偿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用。之后,因德清丝龙纺织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保证借款合同中的1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15159.79元。后经催讨,德清丝龙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其余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15159.79元至今未还,两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履行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维娣、被告吴伟敏共同偿还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借款利息15159.79元;二、被告屠维娣、被告吴伟敏赔偿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1033.21元(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7.5938‰计算);三、被告屠维娣、被告吴伟敏承担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581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屠维娣、被告吴伟敏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康乐小区24幢404室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28元,由被告屠维娣、被告吴伟敏负担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