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乙,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谢慧琴。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琴、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任某在绍兴市区月池坊23号4幢205室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被害人阮某乙发生矛盾,后趁阮熟睡时,将一盆热水泼在阮的双下肢上,致被害人阮金某下肢皮肤大面积Ⅰ°及Ⅱ°烫伤,其Ⅱ°烫伤面积明显超过体表面积5%,构成轻伤。2009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某在绍兴市区府横街名牌首饰店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乙陈述,证人邵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被害人伤势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任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并误工105天,要求被告人任某赔偿其医疗费9450.60元、误工费20958元、护理费817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73375.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当庭提交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2008年10月的工资条等证据。被告人任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因受伤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表异议,表示对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系绍兴市电力局职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因伤休息105天及实际减少的收入,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系绍兴市电力局职工。2008年10月21日晚23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受伤后,于10月22日凌晨零时到绍兴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后又于同月23日、24日、25日先后到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10月25日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450.60元(含护理费人民币59元)。出院时医生医嘱“保护新生皮肤,防擦破;必要时来院复诊;门诊复查血生化。”2009年3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在绍兴第二医院补开了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2008年10月的工资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因家庭纠纷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其丈夫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因家庭纠纷与其丈夫即本案被害人阮某乙发生矛盾后,采用泼热水的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但尚能有所克制,未不计后果泼向被害人脸部等要害部位,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能积极预缴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任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任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已另行主张护理费,故对其医疗费中所含护理费金额本院予以扣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要求赔偿105天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其提供的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医院诊断证明书非出院时其主治医师根据其伤势情况所作的医嘱,而系起诉前补开,该证据存在瑕疵,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系绍兴市电力局职工,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按照其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时间进行计算认定,对其要求计算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医疗费人民币9391.60元、误工费人民币2497.46元、护理费人民币817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3206.06元(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从本院扣押被告人任某的28000元人民币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剩余扣押的人民币14793.9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任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