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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剑辉与徐金清、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剑辉,徐金清,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季剑辉,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星火村喻宅7组。被告:徐金清,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4组。被告:朱兵,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4组。原告季剑辉为与被告徐金清、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清、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剑辉诉称,2008年4月19日,被告徐金清、朱兵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金清、朱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4月19日,被告徐金清向原告季剑辉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为一个月,双方对利息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季剑辉与第一被告徐金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5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清、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剑辉借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芳芬二00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傅旭兰【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