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灵君与林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灵君,林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5号原告:徐灵君,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浦头村9队。被告:林正军,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田东村邱家片105号。原告徐灵君与被告林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灵君起诉称:原、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正军欠原告螺丝款人民币14656元,并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以此证明欠款事实。后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65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656元的事实。被告林正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欠条予以采信。综上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正军于2007年5、6月份间分数次向原告徐灵君购买螺丝。2007年9月26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林正军尚欠原告徐灵君货款14656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林正军欠原告徐灵君货款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对该欠款承担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徐灵君欠款14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林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杰琛审 判 员 林子云代理审判员 蒋德忠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