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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寿某。委托代理人:张维新。委托代理人:王海金。原告林某与被告寿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甚少,结婚仓促,感情基础差,举行婚礼后不久,被告便住宿在西塘假日酒店,原告获知后,双方便发生争吵。2007年1月上旬,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一个月回来取走衣着,自此不归。2008年4月底,原告为解脱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250元,医药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直至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请求离婚是因为怀疑女儿不是其亲生的,但经过鉴定,确认了孩子与原告的血缘关系,所以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8份证人证词,证明双方分居后,原告对被告名誉上的侮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人都是被告村上的人,证明人也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以对原告林某和林语馨之间的亲缘关系作出认定。被告寿某同意配合鉴定。2006年3月6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及选定,本院委托了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检验结果为:可以认为林某和林语馨检材的供体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2月24日生育一女(出生医学证明名林语馨)。2006年10月6日被告在举行婚礼后不久因故住宿西塘假日酒店,原告获知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少,结婚仓促,感情基础差。2008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被告提出婚前即与原告同居一室而怀孕,但婚后原告一直对被告所怀胎儿心存怀疑,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被告时常为之伤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过错在原告,原告无端怀疑孩子非其亲生,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用离婚的简单办法来回避矛盾,不利于构建和谐家庭,被告愿意给原告一个考虑的机会,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双方应当经过慎重考虑而走到今天,且女儿也已出生。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在所难免,但无端猜测只能引起双方矛盾的激化。原告对婚生女的血缘心存怀疑,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引起矛盾、纠纷不断,但这种怀疑通过科学手段证明是没有根据的。既然双方为婚生女血缘关系的争议已得到解决,那么原、被告就应当从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和保持家庭的完整,改变婚姻生活的现状。总之,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和尊重,多进行沟通、交流,共同教育好孩子,与原告共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应有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