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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民峰与陈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民峰,陈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522号原告:章民峰,浙江省德清县人,居民,住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乾兴社区城***号***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369号数码大厦807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20110943x)委托代理人:张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强,浙江省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后陈村中山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606124539)原告章民峰为与被告陈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民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民峰起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智强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所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300元的事实;3、律师函、快递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智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300元,之后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催收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民峰与被告陈智强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智强借款之后未向原告章民峰归还借款,故原告章民峰起诉要求被告陈智强归还借款21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强偿还原告章民峰借款21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0元,由被告陈智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祝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