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袁×与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袁×,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被告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5年3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袁××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给被告袁××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止,月利率为6.51‰,采用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单笔债务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袁××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8号a幢204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发放了贷款18万元。被告袁××借款后已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8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9127.62元。原告要求被告袁××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利息19127.62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4日止),2008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对被告袁××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他项权证及催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袁××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袁××以其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8号a幢204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袁××归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至2008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19127.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008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如被告袁××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袁××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8号a幢204室的房产依法定顺序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83元,由被告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