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诉被告李荷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李荷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住所地西安市东郊幸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燕林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霆,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黄河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荷叶,女,1951年6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晓峰,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建勤,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电视台碎戏制作中心演员。原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诉被告李荷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委托代理人朱晓霆,被告李荷叶委托代理人苏晓峰、史建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诉称,被告之夫苏彭周于2007年8月下旬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修剪厂内花草的工作,2008年6月27日早6点20分左右,苏彭周在三殿立交南500米附近被一辆三轮汽车撞倒,被送去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苏彭周系黄河机器制造厂绿化环卫科所雇佣的绿化零工,所从事的工作是修剪厂内花草树木,并无固定工作时间,每日工资为20元,按日发放,因流动性大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之夫苏彭周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荷叶辩称,苏彭周于2007年8月经陕西黄河物业有限公司紫铭物业管理处推荐,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后,进入原告处从事花草维护修建工作,月工资600元,每天早晨7时上班,一天工作八小时,工资由原告按月直接发放,由原告进行日常的考勤考核,明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苏彭周于2007年8月下旬经介绍到原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绿化环卫科从事维护、修剪花草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7小时,工资由原告绿化环卫科发放,按天计酬每日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27日早,苏彭周在三殿立交南500米附近被一辆三轮车撞到,被送去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苏彭周之妻李荷叶及苏彭周之子苏晓峰、苏宝锋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2月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34号裁决书,裁决苏彭周与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新劳仲案字(2008)34号裁决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彭周于2007年8月下旬经介绍到原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绿化环卫科从事维护、修剪花草工作,工资由原告绿化环卫科发放,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于工资是按日发放还是按月发放,并不影响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苏彭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与苏彭周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费5元由原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