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浙XX象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象家具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847号原告:浙XX象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华。委托代理人:王义。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陶祖民。委托代理人:赵顺庆。委托代理人:何杰。原告浙XX象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3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王会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杰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11月20日就固定资产、存货等财产向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且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08年7月12日下午,因特大暴雨,原告厂房天沟雨水溢出,致5号厂房、6号厂房车间多处石膏吊顶损失、坍塌;公司1号钢架主体二楼车间东面大棚边沿严重渗水,造成外销成品椅和原材料被打湿、浸泡,产品严重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于当日派人勘察并拍照取证。2008年7月15日,原告将损失统计清单交被告,但被告未进行核实,也未进行理赔。2008年8月15日下午,原告又遭受特大暴雨,致5号厂房5、6号厂房车间多处石膏吊顶损失、坍塌;并且公司1号钢架主体二楼车间东面大棚边沿又严重渗水,造成大量产品和原材料被打湿、浸泡,产品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又及时通知被告并于8月17日将事故损失清单交被告。但被告对原告理赔请求仍不予理会。二次事故共致原告损失1114285.5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114285.56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也负有部分责任,按合同的约定,尚有10%的免赔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举证如下:一、签单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投保标的清单、投保标的明细表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就原告1号厂房、5号厂房、6号厂房、办公楼向被告投保了1200万元的财产综合险。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附加条款、特别约定、批单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且特别约定中规定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签单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标的清单、投保标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机器设备、办公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向被告投保了9155000元的财产综合险。被告质证提出,特别约定中有“距地面高度10厘米以内存货,保险人不承担暴雨、洪水责任。”上述证据一、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和11月20日分别就1号厂房、5号厂房、6号厂房、办公楼和机器设备、办公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向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00万元和9155000元,二份保险单分别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和“距地面高度10厘米以内存货,保险人不承担暴雨、洪水责任”的特别约定。三、2008年7月15日原告致被告的《关于加紧维修一号厂房钢棚的情况说明》及《7月12日雨灾造成的产品损失统计表》,证明因7月12日雨灾致原告损失为901811.33元。被告质证对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原因无异议,但提出《7月12日雨灾造成的产品损失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所列损失情况与被告现场勘察结论有一定出入,表中原告所列损失共为14775元的多层板、损失为3800元的杂木料、损失为13622.4元的1017纸箱均不在投保范围内。被告质证意见的着重点是清单中所列的部分物品不在投保范围之内,按2007年11月20日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及投保标的清单、投保标的明细表中,载明的投保标的具体项目在原材料项下有面料、海绵、半成品、五金、成品、样品,在办公设备项下有电脑、办公椅、会议桌,在设备项下有木工设备、缝纫机机、油漆设备,投保标的清单及明细表中均未见列有多层板、杂木料、纸箱,故对被告质证提出的相关物品不属保险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质证提出的所列损失情况与被告现场勘察结论有一定出入的主张,按被告未能举证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四、2008年8月17日原告致被告的《关于加紧维修一号厂房钢棚的情况说明》、《海绵仓库受损清单》、《木工车间漏水淋湿产品》各一份,证明8月15日原告又因雨灾损失212474.23元。被告质证对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原因无异议,但提出二次出险地点一致,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表中所列的损失为11800元的108多层板、损失为19647元的2.8多层板、损失为3929.2元的1.5多层板、损失为3500元的杂木料均不在投保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各类多层板、杂木料均未在投保标清单及明细表列明,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中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质证对损失清单真实性所表示的异议,按被告未能举证以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五、照片一组,原告称该组照片系被告拍摄并交给原告的。原告以此展示二次雨灾后事故的现场状况。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海绵堆放于二楼车间,但提出照片中可看出成品和半成品均堆放于架上,底部未浸水等。六、维修协议一份,证明在年初雪灾中5#、6#厂房有损坏,后原告及时于5月份对相关厂房进行了维修。被告质证认为尚不能证明已进行了维修。该维修协议另附有收款收据,说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费用已支付,一般情况下可表明维修已实际进行,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七、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2008年9月12日下午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要求主要内容为“贵司如对华象公司两次提交的损失清单有异议,请贵司务必在9月13日下午下班前派员到华象公司核实确认受损厂房和存货情况。逾期,视为贵司认可华象公司之前两次提交的损失清单,并据此作出理赔。”同时送达的尚有7月15日原告致被告的《关于加紧维修一号厂房钢棚的情况说明》及《7月12日雨灾造成的产品损失统计表》(即本案证据三)、8月17日原告致被告的《关于加紧维修一号厂房钢棚的情况说明》、《海绵仓库受损清单》、《木工车间漏水淋湿产品》(即本案证据四)。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报送给被告的损失提出过异议。被告质证提出曾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也在原告指定的9月13日到原告处进行了勘察。证据保全公证书本身只能证明2008年9月12日下午向被告公证送达了相关文件,对原告欲证明的“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报送给被告的损失提出过异议”和被告主张的“曾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的事实,将结合其它证据另行作出认定。八、受损保险财产分布简图,证明各投保财产的分布情况。被告质证对该图所示的投保财产分布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惟提出其中所列成品全检场所出险时的椅子是堆放的,而非平放的。九、原告职工陈忠毅当庭作证的证言,陈忠毅称:去年7月份的暴雨时,休闲椅是开箱平放在地上的,一共有四个货柜的,396张椅子。因为线头没搞干净,卫生没搞好,所以一只一只的搞干净。出险时,水是从天沟中漫进的。因为水是从自上而下的,所以打湿了一部分,抢险时弄湿了一部分。对被告就证据八提出的成品全检场所出险时的椅子是堆放而非平放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九的证人证言不符,且被告未能证明该证人证言内容为假,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十、仓库报表若干,证明6月份仓库中有海绵价值793170元,7月份为699086元、8月份为707009元。被告质证对仓库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仓库报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未否认仓库报表的真实性,则可认定雨灾时确有相应的海绵存在,雨淋水浸足可致海绵受损。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十一、原告仓库主管兼财务人员王丽莉当庭作证的证言,王丽莉称:二次雨灾均在场,水是顺墙流下来,窗户里流进去,屋顶漏进来。二次出险后叫仓库管理人员统计了受损海绵数量,因为说过不好处理,所以就堆放了,在保险公司派人看过后,我们就清理了,卖掉了,共卖了1万多元。因被告未能证明该证言内容为假,故本院认定原告处理受损海绵的事实成立。被告举证如下:1.理赔材料若干,证明原告2月份因遭雪灾曾得到被告的理赔,且相关厂房屋顶排水存在隐患。原告质证对雪灾理赔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当时理赔时被告未告知原告房屋排水存在隐患,被告认为的房屋排水存在隐患无依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厂房存在排水隐患,结合原告证据六的维修协议,因原告对因雪灾受损的5#、6#厂房已进行了维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2.相关投保单,证明投保单中对绝对免赔额及“距地面高度10厘米以内存货,保险人不承担暴雨、洪水责任”有特别约定。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投保单中确有绝对免赔额及“距地面高度10厘米以内存货,保险人不承担暴雨、洪水责任”的特别约定。3.《查勘理赔报告》、《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9月13日向原告告知理赔事项。原告质证提出:从《查勘理赔报告》可以反映双方对损失率未达成一致,且被告在此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损失率;该报告所称的9月13日“双方就车间内受损情况再次进行了现场核实确认”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根本未进行现场核实;报告和《告知书》均未对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中所载损失情况提出异议。按被告的《查勘理赔报告》成文于原告向其报送了《7月12日雨灾造成的产品损失统计表》、《海绵仓库受损清单》、《木工车间漏水淋湿产品》等文件之后,此时,被告已明确知道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持有异议,则可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属实;或者在现场尚未破坏时及时组织查勘、清点登记、取证,然后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如仍有争议,尚需进行必要的评估和鉴定,方能有效地对原告主张不实部分予以否认。《查勘理赔报告》称理赔人员“前后5次前往该公司联系协商理赔事宜”,主要“都因对损失率的确认不能达成一致……而未能结案”“2008年9月13日上午,……双方就车间内受损情况再次进行了现场核实确认”,表明被告曾至少5次派员赴原告处,但除了照片之外,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其它相关的查勘、现场清点登记、取证、损失的评估鉴定、受损物品确定等资料,也即未提供其对原告报送的损失情况已进行了具体核定工作的证据材料。《查勘理赔报告》虽称“2008年9月13日上午,……双方就车间内受损情况再次进行了现场核实确认”,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情形下,其也未提供已对受损情况与原告确实进行“核实确认”的证据。《查勘理赔报告》甚至对原告损失清单是否属实未作任何的实质性评价,仅将未能结案的原因主要归责于“都因对损失率的确认不能达成一致”。故对原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予以采信。4.照片一组,证明二次雨灾的现场状况。原告质证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5.浙商检(2009)司鉴177号《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结论为:由被告提供的厚度25毫米,浸水3天,经干燥处理的30英阻海绵,阻烧性能达到Β2级标准,符合可燃类材料阻燃标准。被告以此证明海绵经水浸泡后不影响其阻烧性。原告质证提出,原告主要利用的是海绵的柔软性和弹性,因此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按海绵用于家具制作,则对柔软性、弹性、阻燃性等各项指标均有一定的标准,阻燃性指标仅系其中之一。仅阻燃性指标符合标准,并不表明其余的如柔软性、弹性等指标也当然符合要求,因此,该证据与本案虽具一定的关联性,却不能证明原告受损海绵仍能被作为原材料而在家具生产中进行正常使用。6.安吉县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一份,内容为递铺镇的观测站7月12日有雷阵雨天气,雨量中等,8月15日有雷阵雨天气,雨量中到大。被告以此证明二次出险时并未出现如原告所称的暴雨。原告质证认为这是位于递铺镇观测点的情况,不能代表位于塘浦的原告所在地的雨量,且夏天雷阵雨时完全可能出现局部大到暴雨的情况。被告虽根据气象资料否认了原告主张的暴雨致险,但气象资料反映出当时确有中或中到大雨。结合被告对原告证据三、四进行质证时对发生二次保险事故及事故原因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因雨致二次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成立。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0日,原告就固定资产等财产向被告投保了1200万元的财产综合保险。投保标的清单、投保标明细表载明投保标的为原告1号厂房、5号厂房、6号厂房、办公楼,且保单特别约定中规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同年11月20日,原告就机器设备、办公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向被告投保了9155000元的财产综合险,投保标的清单、投保标的明细表中,载明投保标的项目具体为在原材料项下有面料、海绵、半成品、五金、成品、样品,在办公设备项下有电脑、办公椅、会议桌,在设备项下有木工设备、缝纫机机、油漆设备等,且保单特别约定约定“距地面高度10厘米以内存货,保险人不承担暴雨、洪水责任。”2008年4月21日,原告报案称5号、6号厂房屋面被积雪压坏。5月,被告作了理赔。同时,原告对5号、6号厂房受损部分进行了维修。2008年7月12日出现雷阵雨天气,因天沟雨水溢出,造成原告5号厂房、6号厂房多处石膏吊顶损失、坍塌,公司1号钢架主体二楼车间东面大棚边沿渗水,致成品椅和原材料被打湿、浸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作了报案,被告接报后也于当日派人查勘并拍照取证。7月15日,原告将自行统计的《7月12日雨灾造成的产品损失统计表》交被告。该损失统计清单所列物品的损失为901811.33元,具体如下:成品、原材料损失854187.53元(含多层板损失14775元、杂木料损失3800元、1017纸箱损失13622.4元),5号厂房吊顶损失为115平方米*80元/平方米=9200元,6号厂房吊顶损失为156平方米*80元/平方米=12480元,1号钢架主体二楼车间渗水致损失220平方米*30元/平方米=6600元,木工仓库损失993根*16.6元/根=16483.8元,路由器一台18**元,交换机一台6**元,电脑主板一块280元,网卡一块40元。8月15日出现了雨量中到大的雷阵雨天气,同样因天沟雨水溢出,造成原告5号厂房、6号厂房多处石膏吊顶损失、坍塌,公司1号钢架主体二楼车间东面大棚边沿渗水,致成品椅和原材料被打湿、浸泡。事故发生后,原告又通知被告,被告于当日派人查勘并拍照。8月17日原告将自行统计的《海绵仓库受损清单》、《木工车间漏水淋湿产品》各一份交被告。该二份损失清单列明共计损失212474.23元,具体如下:6号厂房吊顶损失210平方米*80元/平方米=16800元,1号钢架主体二楼车间渗水致损失550平方米*30元/平方米=15000元,海绵受损94518.69元,木工车间受损86155.54元(含108多层板损失11800元、2.8多层板损失19647元、1.5多层板损失3929.2元、杂木料损失3500元)。2008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主要内容为“现因华象公司的国外客户在9月15日到公司验厂,所以,华象公司急需修复和清理因保险事故受损的厂房和存货,……贵司如对华象公司两次提交的损失清单有异议,请贵司务必在9月13日下午下班前派员到华象公司核实确认受损厂房和存货情况。逾期,视为贵司认可华象公司之前两次提交的损失清单,并据此作出理赔”的函。2008年9月13日,被告派员前往原告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所称的此行对受损情况与原告进行了现场核实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查勘理赔报告》、《告知书》各一份。《查勘理赔报告》认为:“1.对1号钢架主体二楼车间东面墙体内侧水渍损失,我司依据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承担暴雨赔偿责任。2.对1号厂房车间内堆放的海绵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转椅局部遭积水浸泡带来的损失,根据NO.0207330512000104000406号保险单特别约定,即距地面高度15CM以内存货,我司不承担暴雨、洪水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不予受理。3.对5号、6号厂房车间多次石膏顶损坏、脱落造成的损失,经查询该保单年度内NO.0408330512000104000597号赔案,我司已经于2008年5月14日予以赔付41586.22,考虑该公司领取赔款后,因其未及时对已损坏房屋进行维修,致使再次受损,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我司对该部分损失不予受理。”该报告对损失核定为“固定资产:1号厂房二楼东面墙体内侧水渍损失,经我司查勘人员实地丈量,水渍面积6M(高)*35M(长)=210平方米。需重新修复费用计算如下:210平方米*30元/平方米=6300元”。该报告在考虑10%的免赔率后,最后决定赔偿金额为5670元。《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对赔偿金额“如有疑意,建议清理后注意保存贵司认为有损失的物品,不得出厂或消灭。否则我司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后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因雨致二次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未提出反对,惟主张原告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即为如何认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显然,未在投保标的清单、投保标明细表中的物品并不在被保险范围之内,被告无对此进行赔偿的义务。故对原告已主张损失而二次投保具体投保标的清单、投保标的明细表中未列入的各型多层板、杂木料、纸箱的损失,木工仓库993根木材损失,被告依约有权予以拒赔。对除此之外原告主张损失的物品,被告未提出不属承保范围。对于被告保险范围内而实际已受损的物品,被告应依约予以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也及时向被告报送了自行统计的相关损失清单,以供被告对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作初步的认定。被告在接报后,也均派员赴现场进行查勘,此时,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报送的资料尚不完整,则依现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通知原告作补充提供,但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资料。如果认为不需要原告补充提供资料,则按照保险理赔的一般程序,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后,应先立案,同时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记录损失的实际情况。被告虽派员赴现场,但庭审中,能说明被告现场工作结果的只是所摄的照片,被告未能提供对现场损失情况的其它具体记录材料。当然,照片也可理解是对损失进行记录的一种方式,但该照片除了记录现场的状况,证明确实发生了雨灾外,无法从中再找出投保标的物受损的具体物品名称、规格、数额等理赔所必需的信息。而掌握投保标的物受损的具体物品名称、规格、数额、受损状况等理赔必需的信息,是保险人按保险法要求“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所必须依据的。只有在完成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正确核算,以确定损失的大小和理赔的额度,同时,也可为以后可能发生的赔偿纠纷保留下证据。如果原告二次报案并提交损失清单后,被告未及时有效地进行上述工作尚有情可原的话,在接到原告9月12日公证送达的函件后至原告提起诉讼期间,其仍未完成此项工作,则完全有理由可认为被告怠于履行此项义务。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在减去投保标的清单、投保标明细表中未列入的各型多层板、杂木料、纸箱损失后,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就是其中有虚报的成分,本院也因存在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而予以认定。被告虽于9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查勘理赔报告》,但该报告所称的“2008年9月13日上午,……双方就车间内受损情况再次进行了现场核实确认”一节并无事实依据。该报告作出的“对1号厂房车间内堆放的海绵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转椅局部遭积水浸泡带来的损失,……即距地面高度15CM以内存货,我司不承担暴雨、洪水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不予受理”的认定,明显有误,因为保单约定的是“距地面高度10CM以内存货,”而非被告所称的15CM;被告也未能证明“距地面高度10CM以内”确有存货并确定存货的数量;被告在认定“堆放的海绵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转椅局部遭积水浸泡”的同时,也未说明遭积水浸泡的数量或面积、浸泡后的受损状况;故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就海绵来说,还违反了一个很明显的常识,海绵吸水性极强,受浸泡和雨淋后,堆放状态下的海绵水损部位不可能只在10CM的高度以内。报告“对5号、6号厂房车间多处石膏顶损坏、脱落造成的损失,”以“我司已经于2008年5月14日予以赔付41586.22,考虑该公司领取赔款后,因其未及时对已损坏房屋进行维修,致使再次受损”为由,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依据,决定不予受理。此处所称的“因其未及时对已损坏房屋进行维修”与庭审查明的原告已对因雪灾致损的5号、6号厂房车间进行维修的事实不符。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未及时进行维修,被告在明知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已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按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其应“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如果此后原告仍未依其建议而行,“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显然未向原告提出过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更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被告不能免责。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此义务的履行基础应建立在保险人不知保险标的已存在安全问题的前提下。本案原告2008年7月15日致被告的通知已然使被告了解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已存在问题。且不论被告在明知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已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是否仍需履行此项义务,原告的通知行为实际上表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也不能因此免责。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有应当履行“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等义务的规定。纵观保险法,通篇未见有授权保险人可“不予受理”的规定。故《查勘理赔报告》中“不予受理”的相关决定,缺乏保险法上的依据。和《查勘理赔报告》同时送达的《告知书》向原告“建议清理后注意保存贵司认为有损失的物品,不得出厂或消灭。否则我司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保存受损物品显然要占用相当的场地,因此按《告知书》的要求保存受损物品,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未按此要求保存受损物品,也在情理之中,不可能产生如被告所称的对损失概不负责的结果。如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在减去投保标的清单、投保标的明细表中未列入的各型多层板、杂木料、纸箱、木材损失后,原则上予以认定。原告二次损失共计1026728.16元。此损失中,涉及6号厂房吊顶损失有二次,分别为156平方米*80元/平方米=12480元和210平方米*80元/平方米=16800元,涉及1号钢架主体二楼车间渗水致损失二次,分别为220平方米*30元/平方米=6600元和550平方米*30元/平方米=15000元。虽然分别二次受损,但现在只需要进行一次修复即可恢复,故以对二次损失中较大的损失进行赔偿为宜。即原告的损失尚应减去12480元、6600元,为1007648.16元。对此损失,还应考虑“距地面高度10厘米以内存货,保险人不承担暴雨、洪水责任”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特别约定,对前者,被告已认可海绵堆放于二楼,而其它物品的堆放均不属“距地面高度10厘米以内存货”,故无适用此特别约定的事实上的前提条件;对后者,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被告辩称提出的应考虑10%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再免赔损失的10%,即可免赔1007648.16元*10%=100764.82元。另按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即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额后,对相应的受损保险标的享有权利。就本案而言,在进行实际理赔后,被告也可再向原告主张其对受损标的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付原告浙XX象家具有限公司财产综合保险赔款906883.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0元,由原告浙XX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1207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被告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于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