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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均××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均××包装有限公司,宁海县××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宁波××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店镇沙地村。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陆××、周××。被告:宁海县××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袁××。被告:林××。原告宁波××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林××承揽合同损伤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09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09年2月23日本院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嘉利××银行账户及财产。2009年3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的的起诉。2009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维珍,被告嘉利××的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公司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嘉利××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嘉利××向原告定作各档瓦楞纸板,数量、规格尺寸以定作方某某为准,价格详见承揽方发货单,金额以发票或发货单回单为准,供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定作方要求制作;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货到定作方验收合格签署发货单回单,如有质量问题当天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货款在60天内付清,如不能按时足额付款,定作方按30%支付违约金给承揽方;违约责任按《合同法》,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嘉利××的要求,多次为其定作了各类纸板片,并送至被告嘉利××处。自2008年9月份以后,被告嘉利××一直未向原告下达订单,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清货款,双方定作关系事实已停止。截止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嘉利××尚欠原告开票部分定作款287096.96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嘉利××付给原告50000元,至今被告嘉利××尚欠原告定作款237096.96元。2009年2月7日被告林××向原告俊××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根据宁某嘉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要求,找个人为被担保人与宁波××均××包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人在该加工定作合同中产生的应付加工款、违约金及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被担保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条款变更不影响本担保书效力。”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嘉利××、林××催付,但两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特具状贵院,要求解除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并要求被告嘉利××立即支某某告定做款237096.96元,同时要求被告嘉利××支某某告违约金71129.09元(237096.96×30%=71129.09元);要求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俊××公司举证如下: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当月货款在60天内付清,如不能按时足额付款,定作方按30%支付违约金给给承揽方;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嘉利××辩称: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237096.96元无异议。我们是2007年8月份开始合作,当时是口头讲好,付款一直都是及时的,2008年7月份公司支某某告15万元,8月份支付给原告10万元,并一直向原告下订单。由于原告在九月份停单后,我公司就随便在支付。被告嘉利××未举证。被告林××辩称:2009年2月7日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无异议。被告林××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嘉利××、林××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嘉利××的要求,向被告嘉利××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嘉利××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嘉利××立即支付其定作款23709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嘉利××不能按时足额付款的,违约金按未付部分定作款的30%计算,显然过高。庭审中被告嘉利××提出,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按银行款定利率计算。虽然合同法的立法主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款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并未提出有效损失的依据,何况双方又在合同的第十一条中又作了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时间从原告开具给嘉利××最后一张发票时间(即2008年9月26日)据后二个月起计算,即2008年11月25日。2009年2月7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此被告林××对被告嘉利××尚欠原告的定作款、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嘉利××未按时付款以及从2008年9月份后至今没有向原告下单,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庭审中,被告嘉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现原告以起诉形式通知被告嘉利××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宁海县××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宁波××均××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237096.96元,同时支某某告宁波××均××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1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利率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时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60元,均由被告宁海县××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红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