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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国良、金国良为与被告吕传康、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吕传康、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良,金国良为与被告吕传康、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吕传康,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9号原告:金国良,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白云中路11幢5单元204室。身份证号码330722197112038615。被告:吕传康,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桐塘村桐塘下街26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20511511X。被告: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排塘村排塘仓库。法定代表人:吕传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金国良为与被告吕传康、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传康、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国良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被告吕传康以手头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2000元,被告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吕传康借款提供但保,约定在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吕传康分别在2008年9月4日和10月13日归还100000元和60000元,余款52000元至今未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及工商登记机读材料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2008年5月31日由被告吕传康出具,由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传康向原告金国良借款212000元,约定在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在借条出具后,由何新娟(被告吕传康的妻子)于2008年9月4日归还10万元;2008年10月13日归还了6万元。现尚欠52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被告吕传康、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2008年5月11日,被告吕传康向原告借款212000元,被告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当天由被告吕传康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借条盖章担保。并约定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别在2008年9月4日和10月13日归还100000元和60000元,计160000元,现尚欠原告5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国良与被告吕传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吕传康尚欠原告金国良借款本金52000元未有归还,被告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吕传康向原告金国良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永康市娥煌鞋套制造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传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因其未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也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传康、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传康归还原告金国良借款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42元,由被告吕传康、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  兆亮审 判 员  常福儿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