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叶冬仙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冬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冬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沈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凡。上诉人叶冬仙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智盈人身保险1份,并交纳了保险费6101元。保险项目为主险智盈人生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附加寿险智盈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意外医疗险、附加意外险各1份,基本保险金额为各1万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4月2日。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原告对投保书询问事项第10条C项:“您是否曾有阴道不规则流血等疾病?”第8条第G项“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的回答均为“否”。保险条款约定,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重大疾病”;(二)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投保人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2008年6月29日,原告至绍兴市妇保院就诊,医生建议原告作病理检查。同年7月3日,绍兴市妇保院确诊原告疾病为“低分化鳞状细胞癌”。7月4日,原告至浙江省肿瘤医院就诊,在住院病历中的主诉记载“阴道不规则出血半年余”,在出院诊断中认为原告除宫颈癌外,还患有糖尿病。原告认为宫颈癌系保险合同约定的智盈重疾险,遂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保险金。但被告认为原告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就诊系在等待期内发生,且原告在投保时未向被告就其健康情况作如实告知,故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原告在投保时就已经知道自己有阴道不规则出血的情况,却在投保单上未对该问题如实回答,属保险法规定的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且保险合同于2008年4月2日生效,而原告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就诊在6月29日,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90天等待期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冬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叶冬仙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叶冬仙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由陶明霞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系错误。陶明霞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其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陈述,该证明的性质应为书证,而非书面证言,故不应适用《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即便陶明霞系证人,但因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病无法出庭作证,该情形也属于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形,依法应当采信其书面证言,被上诉人如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陶明霞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与保险人缔结合同过程中未对案件所涉争议进行填写。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错误。《保险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业务员未对“是否曾有阴道不规则流血等疾病”及“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等问题进行询问,故该内容不能作为确定上诉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三、原审认定保险合同生效至重大疾病的相关就诊时间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90天等待期内,系错误。等待期条款系《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该条款有效,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等待期的定义,“重大疾病”应当指疾病确诊的时间,本案中明确诊断上诉人患有宫颈癌IB期症状系在2008年7月3日,已超过了90天的等待期,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6月29日在绍兴市妇保院的就诊行为并不能导致适用等待期条款。因为6月29日虽经就诊但并未确诊为宫颈癌IB期症状,按病历记载的症状并非是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即使有关,也仅是重大疾病引发的相关症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于6月29日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被上诉人依照约定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投保人在2008年4月1日投保时未对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进行如实告知。其在浙江省肿瘤医院病历主诉显示“阴道不规则出血半年余”,出院诊断患有糖尿病,表明上诉人在发现自己病情之日起仅仅3个月的时间到保险公司投保,并且隐瞒了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因此,其在投保时不如实告知的故意以及投保逆选择的倾向显而易见。综上,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陶明霞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证明其在为上诉人叶冬仙办理保险过程中,只询问过叶冬仙两个问题,即有没有生病及有没有住院,对其余问题均没有询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跟其在投保书中业务员声明栏及业务员报告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故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陶明霞作为平安保险的业务员,系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直接经办人,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上诉人叶冬仙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条款是否有效,及上诉人于6月29日前往医院就诊的行为是否属于等待期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款确立了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该询问的行使包括口头询问及书面询问,并且应以书面询问为准。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业务员陶明霞声称其为上诉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只询问了两个问题,并未对本案中涉及的“是否曾有阴道不规则流血等疾病”及“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等问题进行询问,但投保书中已清楚明确地对需要询问事项进行了充分列举,投保人在签字确认前应对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条款进行审查,此为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在签约过程中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了投保人有10天的犹豫期,设立犹豫期的目的,便是使在签约之时怠于行使审查义务的投保人有充足的时间来阅读保险合同,权衡利弊得失。这是合同赋予投保人的权利,亦是投保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在犹豫期内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定其对保险合同进行了充分阅读,对投保书中所列举的各项询问告知事项有了充分了解。现上诉人主张因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询问故而未履行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平安保险在保险合同中对等待期的规定进行了专门解释,且投保人叶冬仙已在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处签字确认,故保险合同中关于等待期条款的规定有效。现上诉人在90天的等待期内,前往医院就诊,并最终被确诊为宫颈癌,符合等待期条款第二条“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规定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叶冬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