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57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谢××。原告赵××与被告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赵××起诉称:被告谢××经营位于天台××街道金盘路的“红土地”酒家,其饭店内的餐具均由原告的“天洁利”餐具配送中心负责配送,约定每套餐具由被告支付人民币0.8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配送餐具1784套,计人民币1427元,当原告向被告结算费用时,被告隐瞒转让饭店的事实,借机拖延、回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27元。被告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提供餐具消毒送(回)单2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餐具的事实及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饭店所需,向原告租用消毒餐具。2009年1月1日至2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租用餐具计1784套,每套0.8元,共计人民币142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未予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租用消毒餐具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餐具消毒送(回)单为凭,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在被告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餐具租金人民币1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