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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益兰与童秀福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兰,童秀福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7号原告:刘益兰,渔民,住四川省屏山县楼东乡月坡村1组。被告:童秀福,省象山县鹤浦镇蟹厂村18组18号。本院受理原告刘益兰与被告童秀福船员劳务合同船舶优先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9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告童秀福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象渔29059”轮。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刘益兰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限制被告童秀福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象渔29059”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