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曜臣纸制品厂、宁波市××曜臣纸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波××毛××与宁波××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曜臣纸制品厂,宁波市××曜臣纸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波××毛××,宁波××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43号原告:宁波市××曜臣纸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团桥××号。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宁波××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工业区××路(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孔××。原告宁波市××曜臣纸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波××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曜臣纸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曜臣纸制品厂起诉称:2006年至2007年之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共计货款人民币68886.83元,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18886.83元迄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886.83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及镇海区国家税务局发票认证单4张,欲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价值人民币68886.83元的纸箱。被告宁波××毛××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单具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7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号码为00821210、00571099、00696341、00972248),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68886.83元,被告已就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被告于2006年1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886.83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接受发票后又实施了发票认证之行为,而被告未答辩否认原告之诉讼主张,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收票后发现质量问题或存在货款折让等情形导致票面金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之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为可以推定被告已收到与号码为00821210、00571099、00696341、00972248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相关的货物。被告拖欠货款,应付给付责任。原告就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在扣除其自认的已付款后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曜臣纸制品厂货款人民币1888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元,由被告宁波××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鹃审 判 员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