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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符××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91号原告符××。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叶××。原告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德清经济开发区的沃事达工地,向原告购买石灰,欠原告石灰款8900元,并于2007年9月30日写下欠条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石灰款8900元。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德清经济开发区的沃事达工地,曾向原告购买石灰,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欠原告石灰款89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支付原告符××水泥款8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永良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591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日期:2009.3.11结案日期:2009.4.10适用程序:简易原告:符××被告:叶××简要案情:被告承包德清经济开发区的沃事达工地,曾向原告购买石灰,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石灰款89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处理意见:被告叶××支付原告符××水泥款8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沈永良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