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与余××、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余××,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48号原告曹××。被告余××。被告翁××。原告曹××与被告余××、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余××向我赊购茶叶苗木34200株,计价款人民币2736元,约定于2007年春节前支付,被告余××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翁××提供担保。2007年8月,我向被告余××索要所欠的苗木款,被告余××以经济紧张为由未履行义务,并重新向我出具欠条,约定2008年春节前支付,仍由被告翁××担保。但至今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绝履行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余××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736元;二、被告翁××对被告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余××于2007年8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下湖村曹××茶叶苗款计人民币贰仟柒佰叁拾陆元整,定于2008年春节前归还今欠人:余××担保人:翁××07.8.8”,用以证明被告余××欠原告苗木款2736元并由被告翁××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余××、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欠条的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余××向原告曹××赊购苗木,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36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在“2008年春节前”支付所欠款项,被告余××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货款,被告翁××为其提供了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依法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春节前”,但原告曹××迟至2009年3月才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货款人民币2736元。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