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与宁波××××电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电池配件有限公司,宁波××××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宁海县××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代码:25437052-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气象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被告:宁波××××电池有限公司(代码:61027216-9),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园区科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jef××。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原告宁海县××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6日根据原告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豹××公司的银行帐户,并于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公司,被告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公司诉称,200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六年的采购协议和技术协议、保密协议各一份。采购协议约定:原告是被告的唯一一家铜针定点生产厂家,原告的产品应满足被告的生产需求,包括即将引进的lr6海霸生产线的产品(为此原告已购买韩国产商速铜针机),在未满足被告的需求时不得向第三方供货,被告也不得向其他厂家购买铜针或自制铜针。任何一方违反此条规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万元;被告每次订货时应提前五天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应按订单规定的时间完成交货任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下达生产订单,并在预先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于2005年2月向某某觉森机械公甲购买了生产能力为每分钟600枚的高速铜针机3台,并在当年投入生产,至2008年共自制铜针8.78亿枚,导致原告为生产协议中约定的铜针而于2002年11月10日购买的价值457.70万元的五台韩国产系列铜针机等设备及价值1838183元原材料一直闲置,至今已经六年半,原告曾多次电话或书面催告,要求被告下达铜针生产订单均未果,经济损失惨重。仅利润损失就有7106532元,造成原告公甲负债累累,原告公甲目前已息业停产。为此,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采购协议和技术协议、保密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从2003年1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六年中定点生产铜针的唯一一家生产厂家,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应按被告提供的技术和要求进行生产,并应对被告定制的铜针的生产技术给予保密。同时证明原告的产品应满足被告的生产需求,包括即将引进的lr6海霸生产线的产品,在未满足被告的需求时不得向第三方供货,被告也不得向其他厂家购买铜针或自制铜针。任何一方违反此条规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万元。2、被告购买生产铜针设备的发票三份、设备照片一组、证明一份、利某某单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自行购买生产铜针的设备,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共自行生产铜针8.78亿枚,造成原告利润损失7106532元(注:按原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铜针计算,1吨铜针为214.50万枚,每1万枚铜针的价格是167.84元,每1万枚铜针的成本价是86.90元,利润是80.94元)。3、2005年12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和2005年12月9日被告的复函及2005年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各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下达铜针生产订单,故原告在2005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约向原告下达生产铜针的订单,2005年12月9日,被告复函称被告已经在自行生产铜针,等增加产量后,考虑由原告生产。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下达生产铜针的订单,已构成违约。4、增值税发票四十二份,证明原告为生产铜针已经购买了价值1838183元的原材料及原告在合同签订前为被告生产的5号铜针的价格是每公斤36元的事实。5、合同一份、发票五份、付款凭证七份,证明原告为了生产协议中约定的铜针,专门从杭州金某某出口有限公甲购买了价值457.70万元的五台韩国产系列铜针机等设备。被告豹××公司辩称,1、、豹××公司是于2004年1月17日从维科等公甲购得豹××公司的股权的,被告从未看到过这份协议。为此,对这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协议的效力上看,因协议上没有载明价格和运输方式,故这是一份不能履行的协议。从协议的合法性来看,高额的违约金来限制被告的经营活动,是有瑕疵的。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0万元,实际损失是多少需要证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应予以调整。原告购买的设备,如果是本地产的价格只有10万元,如果是进口的,价格稍微高一点,但这需要原告提供发票来证明所购买的设备是多少钱,到目前设备的残值是多少,他们的差额就是原告的损失。目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500万元违约金,是高于损失的,就算协议是合法真实有效的,也希望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豹××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豹××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1、经被告公甲证实,被告在2005年9月购买了三台生产铜针的设备,在2006年12月购买一台生产铜针的设备;2、经从被告公甲的电脑上查实,被告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共自行生产铜针8.77亿枚,型号为lr6的铜针的成本价为三分七厘;3、2005年12月9日复函上所盖的公乙和2008年12月7日证明上所盖的公乙是被告公甲财务对外公乙,200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上被告方所盖的公乙是被告公甲技术中心的公乙。经庭审质证,被告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采购协议是装订的,明显看出已经拆封过的,没有骑缝章,前二页的内容是完全可以替换的,最后一页的章是真实的,违约金的约定在第二页,是可以改动的;2、采购协议中的日期是手写的,与打印有出入之处,与六年的有效期稍微有出入;3、协议中送货地和运输方式不明确,有不合理之处;4、协议中没有约定价格,这个协议实际上不具备履行的条件;5、这份协议中提到原告已经购买了韩国产的高速铜针机,但在案件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已经购买的事实;6、关于铜针的生产,这是很普通的技术,没有高技术的,也没有垄断的,被告为什么要签订六年的协议,还排除其他厂家生产,同时自己也不能生产,还约定这么高的违约金,这与生产惯例不符;7、协议中的第二页和第三页交界处没有第10条,第9条下面就是第11条,这个协议的真实性有瑕疵;8、语言表述上有问题,第8条是违约责任,第9条第一款还提到违约责任,合同中反复提到违约责任,逻辑上有问题。第9条是否添加的,原告的注册资金只有58万元,为什么能签订有500万元违约金的合同,万一原告违约,拿什么来支付违约金,豹××公司的注册资金是8000万元,在这不对等的条件下,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是非常不可信的;9、对保密协议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技术中心的公乙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1、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原件和照片原件,对发票和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于利润损失,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就可以预知的,在签订协议时,是不能预知外商会购买豹××公司的股权的,超过预期的损失,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所谓的利润损失,原告应该提供每年的凭证来证实,表格中的利润是缺乏证据支持的。3、对豹××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豹××公司凭什么知道这六年会生产8.78亿枚铜针,豹王内部也没有准确的统计,证明中的公乙与技术协议和采购协议也不一致,所以证明中的8.78亿枚铜针的数据来源是非常可疑的,这份证明是伪造的,数据也是虚构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05年12月2日的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份函件。对2005年12月9日的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发过这份函件,这份函件上的公乙与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公乙是明显不一致的,与技术协议上的公乙也是不一致的。2005年12月12日的函件,被告也没有发过,原告起诉前我们还不知道有采购协议的存在,不可能有2005年12月12日的回复函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第一张发票上的lr6铜针,与本案涉及的铜针不完全一致,对价格,不能作参考。第二份发票是5号铜针,按公斤算的,也不能作参考。其余的是原告购买铜棒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相关不大,请法庭综合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2003年1月份签订的,而原告与杭州金某某出口有限公甲的合同是2002年11月10日签订的,所以从前后关系看,原告不是专门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购买该设备的,故被告即使有违约,原告购买设备的损失也不能算到被告头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所作的笔录无异议。经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协议和技术协议及保密协议,被告虽然对这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所陈述的理由,不能举证证明,又不申请鉴定,且被告对采购协议中的被告所盖的公乙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技术协议和保密协议上的公乙均系被告公甲的部门公乙,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三份发票,是被告购买生产铜针设备的发票,经本院核实,被告公甲在2005年9月购买了三台生产铜针的设备,在2006年12月购买一台生产铜针的设备,证据(2)中的照片,是被告所购买的设备的照片,证据(2)中的证明,是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共自行生产铜针8.78亿枚,但经本院核实,被告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共自行生产铜针8.77亿枚,为此,被告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自行生产的铜针应认定为8.77亿枚。证据(2)中的利某某单,虽然被告没有认可,但被告未申请要求对铜针的利润进行审计,原告的利润损失确实存在。证据(3)是三份函件,2005年12月9日被告的复函中,盖有被告公甲的印章(经本院核实复函中的公乙是被告财务部门对外公乙),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200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去要求被告按2003年1月3日的协议履行的函件,被告收到原告发去的函件后,复函告知铜针已经在自行生产,待增加产量后,再让原告生产。2005年12月12日的函件,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是否收到,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向外采购生产铜针的原材料发票,及原告为被告生产铜针的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1月9日至2003年11月26日期间,购买了生产铜针的价值人民币1838183元的原材料及原告原为被告生产的5号铜针的价格为每公斤3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为了生产铜针,向他人购买韩国产铜针机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该五台系列铜针机的价格是457.7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一份期限为六年的采购协议、技术协议和保密协议(双方在协议签订前就存在铜针加工关系)。采购协议约定:原告是被告的唯一一家铜针定点生产厂家,原告的产品应满足被告的生产需求,包括即将引进的lr6海霸生产线的产品,在未满足被告的需求时不得向第三方供货,被告也不得向其他厂家购买铜针或自制铜针。任何一方违反此条规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万元;被告每次订货时应提前五天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应按订单规定的时间完成交货任务。交货方式为被告在订单中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为按双方在订单中确认的价格结算。技术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lr03、lr6、lr6-g、lr14、lr20、lr61等碱性锌-锰干电池用铜针。技术协议同时约定了原材料的技术要求、原材料的化学成分、外形尺寸、外观要求及检验方法等。并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有关对双方的信息进行保密的规定。三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下达生产铜针的订单。2005年被告自行向外购买了德国产的生产铜针的设备,进行自行生产铜针,至2008年止,共自行生产铜针8.77亿枚,每枚铜针的成本价为三分七厘。原告为被告加工的5号铜针的价格为每公斤36元。200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下达铜针生产订单,2005年12月9日被告复函,铜针已经在自行生产,待增加产量后,再由原告生产,但至协议期满止,被告仍一直未向原告下达生产铜针的订单。另查明,原告为履行协议,在2002年11月10日向杭州金某某出口有限公甲订购了五台价值457.70万元的系列铜针机及在2003年1月9日至2003年12月26日期间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838183元的原材料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2002年11月10日原告为了生产协议约定的铜针作准备,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57.70万元的系列铜针机及价值1838183元的原材料等。2005年9月被告自行购买了生产铜针的设备,200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被告按约下达生产铜针的订单,但被告仍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下达生产铜针的订单,并自行生产铜针,至2008年止,被告共自行生产铜针8.77亿枚,已构成违约,按原告提供的原为被告加工的铜针的价格计算,已造成原告利润损失7106532元。给原告造成的为履约而购买的设备及原材料和可得利润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原告已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500万元。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不真实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所提供的利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每年的利润凭证,故缺乏证据支持,但被告对自己的这一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又不申请对铜针的利润进行审计,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元,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原告宁海县××电池配件有限公司违约金5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应建军审判员 葛民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红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