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与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傅××。被告:殷××。原告傅××与被告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2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12日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且与家人一起出走。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016元,合计22016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11月12日归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字,而被告对该证据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从2007年11月13日起计算到起诉日,并要求计算到被告还请借款时止。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届期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归还原告傅××借款20000元。二、被告殷××赔偿原告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从2007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