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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卢杰。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袁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委托代理人卢杰、黄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丙。被告在婚后就开始出现暴躁、打人的坏习惯。原告在1993年怀了三胞胎,因身体严重贫血,不得已堕胎。原告在医院堕胎时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依旧漠不关心。2002年被告提出买货车跑运输,让原告出面借了3万元买了一辆5吨卡车。2002年被告又借钱换了一辆集装箱货车,从2002年到2007年年底被告光单程运费收入就有200多万元,但被告到该车卖掉还欠外债9万多元,而且给家中支付的生活费微不足道。货车卖了以后,被告基本上不回家,家中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2008年因新农村统一安置建房得到11万6千元的建房补偿款,原告用这笔钱建房。被告因得不到这笔钱挥霍,在2009年2月8日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左手小指关节撕裂缝了三针。打伤原告后被告就没有回家。为了结束这可怕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袁某乙、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3、在建的农村住房归原告所有(约10万元),因买货车所欠的债务6万元由被告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1993年书写的信件二份,证明被告曾恐吓威胁原告;4、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5、收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挂靠在XX物流,从2002年开始到2008年运输收入达200多万元。被告袁某甲没有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收入清单没有相关单位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2年起被告开始跑运输。2008年新农村改造原被告得到补偿款而开始建房,但由于夫妻发生纠纷,房屋至今未建造好。今年2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左手小指受伤,而被告离家出走。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如双方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必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作为被告对原告诉讼理由,应当正确认识,认真改正自己不利于夫妻和好的行为,做到夫妻互敬互爱,夫妻才能长久和好。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