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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瑞刚、高礼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瑞刚,高礼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416号 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西宝疏导线中段。 法定代表人翟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瑞刚,男,汉族。 被告高礼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瑞刚、高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刚、高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卖给被告柳工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三台,售价1104000元,资金占用费3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仍下欠货款415797.7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4054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装日立挖掘机一台,型号ZX60USB-3F,机号10041,价款470000元。当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首付款为200000元,下余270000元分十期于每月20日支付,并每月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1336.50元。如逾期,被告按照欠款金额的日计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分三次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08年9月17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08年9月19日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9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货款。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交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真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80000元、资金占用费6682.50元(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共计5个月)及自逾期之日起(2008年10月21日)按照欠款金额的日计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瑞刚、高礼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资金占用费6682.5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二、被告杨瑞刚、高礼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照欠款金额的日计万分之五计算)。 本案诉讼费78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