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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709号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林甲诉称:被告系宁某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04年宁某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包了浦江县安置小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17万元。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被告于200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被告按约支付月息到2006年4月份,后以工程款未到位资金紧张而未能付息,要求予以延期。今原告因自己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本借款并支付尚欠的利息,但被告仍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28000元(利息自2006年5月份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9年4月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乙于200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一分的事实。被告林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林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林乙应承担归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应返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利息从2006年5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9年4月份止),合计本息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家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