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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范佳申与西安维多利亚酒店、宋皖杰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佳申,西安维多利亚酒店,宋皖杰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0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佳申,陕西省华县地税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卫增,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维多利亚酒店,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号。负责人宋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庆,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皖杰,系西安维多利亚酒店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德庆,简况同上。上诉人范佳申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8日晚8时许,原告一行四人前往被告西安维多利亚酒店浴场洗澡消费,进入浴场后,经被告工作人员提示,原告将随身携带的黑包内装25000元存入前台,被告工作人员填写了《客人寄存单》。寄存单载明寄存事项:193号客人寄存手提包一个(未检),原告也未声明内装有现金。次日上午,原告准备离开浴场时,发现存衣柜没有被撬的痕迹,但钱包不见,内有现金3700元及寄存单等物品丢失。随后,原告便去前台询问,得知寄存的黑包凌晨被人取走,原告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08年7月,原告范佳申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现金28700元。被告西安维多利亚酒店及宋皖杰辩称,原告所诉其寄存物品被冒领,存衣柜被盗,损失现金28700元的证据不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偿服务的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寄存的黑包里是否有现金,被告在服务保管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作为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寄存现金时,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足以使保管人知晓被保管的包里存有现金,原告只能按照一般物品请求赔偿。被告在没有确认原告手牌号核对身份的情况下,将寄存的黑背包由他人冒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主张,故不予处理。原告称存衣柜被盗导致3700元现金、寄存单等物品丢失一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范佳申的诉讼诉讼。诉讼费518元由原告范佳申承担。宣判后,范佳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的认定采用双重标准。且其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应作为优势证据予以认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定上诉人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已形成优势证据;确认被上诉人西安维多利亚酒店的过错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西安维多利亚酒店、宋皖杰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范佳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范佳申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范佳申一行到被上诉人西安维多利亚酒店洗浴,经该酒店工作人员提示,范佳申将其携带的黑背包存入酒店前台,范佳申与西安维多利亚酒店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西安维多利亚酒店应当妥善保管范佳申交付的黑背包。现范佳申交保的背包被他人冒领,范佳申起诉要求保管人西安维多利亚酒店赔偿其现金28700元,但上诉人范佳申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足以认定黑背包被冒领损失现金28700元的证据,亦未要求保管人赔偿黑背包,故原判判决驳回范佳申的起诉请求并无不当。现范佳申上诉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应作为优势证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起诉请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判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范佳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何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