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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洞头县××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头县××开发有限公司,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42号原告:洞头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头县××城区海滨大道“××”别墅。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原告洞头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公司)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公司起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一份“领款凭证”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2003年10月24日被告主动还款2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还。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自己尚有高息借款未还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身份查阅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陈××于2003年9月7日出具给原告房××公司的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4、2003年10月24日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偿还原告25万元,尚欠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房××公司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仍享有随时请求返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洞头县××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郑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