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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司、浙江××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浙江,浙江××司,浙江××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市××地××司,王××,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92号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南侧××号。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浙江××司。住所地:嘉兴港区××经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浙江××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园区。法定代表人:邵×。被告:嘉兴市××地××司。住所地:嘉兴××陈山(九华制衣公某内)。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被告:朱××。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九华××司)、浙江××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莱××)、嘉兴市××地××司(以下简称九××房××司)、王××、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九华××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与被告旭莱××签订《最高额授信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朱××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定:被告九华××司在授信期限内(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旭莱××、王××、朱××为被告九华××司在授信期限内连续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的授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某(包括但不限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某。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原告与被告九华××司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90借字第gb0473号),约定:被告九华××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贷款利率按月息8.505‰计算;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九华××司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九华××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某。签约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九华××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九华××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九××房××司为被告九华××司的上述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某(包括但不限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某。在《借款合同》即将到期前,被告九华××司以“贷款回笼推迟,不能如期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延期偿还。为此,原告与被告九华××司、九××房××司、朱××于2008年12月1日共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2008年90展字第gb0473号),约定:上述100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0日;展期后贷款利率按月息6.615‰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新规定执行;合同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被告九华××司仅于2008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他未予归还。截止到2009年4月9日,被告九华××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借款利息70991.37元,合计1050991.37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九华××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70991.37元(至2009年4月9日);2、被告九华××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225元;3、被告旭莱××、九××房××司、王××、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九华××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07年90授字第gb0011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90借字第gb0473号)各1份。证明:被告九华××司在最高额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及其他���自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旭莱××的《最高额授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年90高保字第××号),与被告王××、朱××的《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旭莱××、王××、朱××为被告九华××司在授信期限内连续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的授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某(包括但不限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某。证据三: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九华××司履行放贷义务。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九××房××司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年90保字第××号)1份。证明:被告九××房××司为被告九华××司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某(包括但不限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某。证据五:原告与被告九华××司、九××房××司、朱××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2008年90展字第gb0473号)1份。证明:被告九华××司的1000000元借款延期偿还,展期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0日;被告旭莱××、朱××的保证责任按原合同条款约定。证据六: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到2009年4月9日,被告九华××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70991.37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五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九华××司签订《授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九华××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旭莱××签订《最高额授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旭莱××为被告��华××司担保的最高授信余额为3000000元,被担保的授信发生期间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某等内容。被告王××、朱××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朱××为原告与被告九华××司在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授信余额为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某等内容。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九华××司签订2007年90借字第gb047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九华××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为8.505‰,按季结息,对被告九华××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的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九华××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九华××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内容。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将1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九华××司。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九××房××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九华××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九××房××司2007年90借字第gb047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九××房××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金额为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某等内容。上述借款到期前,原告与被告九华××司、九××房××司、朱××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0日,展期金额为1000000元,展期后贷款利率按月息6.615‰执行,展期后各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但被告九华××司仅于2008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70991.37元(计算至2009年4月9日),被告旭莱××、九××房××司、王××、朱××也未履行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92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书》、《最高额授信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九华××司取得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在展期后亦仅返还20000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华××司返还借款本金980000元,支付利息70991.37元(计算至2009年4月9日)及其之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房××司、朱××自愿对被告九华××司向原告借款(含展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旭莱××、王××虽未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均在《最高额授信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中明确对原告与被告九华××司在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旭莱××、九××房××司、王××、朱××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莱××、九××房××司、王××、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980000元,支付利息70991.37元(计算至2009年4月9日止)及2009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225元。三、被告浙江××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市××地××司、王××、朱××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市××地××司、王××、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41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19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平审判员 徐金平审判员 桂振中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何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