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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黄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加将与黄宁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加将,黄宁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商初字第20号原告:章加将,黄岩区澄江街道江田村二区35号。委托代理人:章加文,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江田村一区108号,系章加将哥哥。被告:黄宁文,黄岩区沙埠镇歧田村39号。原告章加将为与被告黄宁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适用公告送达,于2009年1月6日转换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加将的委托代理人章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薄膜,计货款40153元,被告仅支付了20153元。2006年1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薄膜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销货清单、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薄膜,2006年1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对欠款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宁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加将价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宁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牟晓林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