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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利伟与朱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伟,朱聪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28号原告:黄利伟,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510101334,农民,住浦江县黄宅镇六联村大房135号。委托代理人:于根钗,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5********,农民,住浦江县黄宅镇六联村大房135号。被告:朱聪聪,26198509245313,汉族,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智丰村282号,现被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告黄利伟诉被告朱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根钗、被告朱聪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5日,被告朱聪聪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和月息三分,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28800元(利息按月利息为三分利计算,从2007年3月5日计算至2009年3月4日,以后按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朱聪聪于2007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聪聪向原告黄利伟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利之事实。被告朱聪聪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的,约定利息按三分利计算,借期十天。最好能够跟原告本人商量一下,将利息除掉,本金扣除4000元,因为当时借款我实际拿到手的现金是36000元。我还因为这笔借款的借条被法院多判了四年,刑警队侦查时原告方将我出具的借条拿去给他们看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被告朱聪聪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37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十天,逾期按月利息按三分利计算,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2009)金浦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朱聪聪向原告黄利伟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支付了37000元,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37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聪聪在庭审中辩称其借款时实际收到的现金是36000元,要求原告扣除4000本金和免除借款利息,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2009)金浦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亲笔出具借条,被告实际借款37000元和利息按照月利息三分利计算,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利伟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金37000元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07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黄利伟负担57元,由被告朱聪聪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