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瑞刚、高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瑞刚,高礼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359号 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西宝疏导线中段。 法定代表人翟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瑞刚,男,汉族。 被告高礼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瑞刚、高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刚、高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其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装日立挖掘机一台,价款4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下欠29336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款293365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4000元(按总货款的20%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中称,原告诉请欠款属实,但是因为原告在三包期内对质量问题引发的故障不履行修复义务,致使交付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故其拒绝还款的行为不够成违约,原告要求违约金不成立,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向法院提交反诉状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装日立挖掘机一台,型号ZX60USB-3F,机号10041,价款470000元,如被告两次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到期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并按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首付款为200000元,下余270000元分十期于每月20日支付,并每月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1336.50元。如逾期,被告按照欠款金额的日计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分三次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08年9月17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08年9月19日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9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货款。庭审中,原告因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并未全部到期,故仅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前即2007年2月26日前的资金占用费6682.50元(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共计5个月);另,原告因签订买卖合同在先,还款协议在后,故自愿要求违约金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自被告逾期之日起(2008年10月21日)按照欠款金额的日计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差旅费、拖车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因暂时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故放弃该部分诉请。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但是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提出机械质量不存在问题。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交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80000元、资金占用费6682.50元(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共计5个月)及自逾期之日起(2008年10月21日)按照欠款金额的日计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反诉请求,但是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瑞刚、高礼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资金占用费6682.5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二、被告杨瑞刚、高礼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照欠款金额的日计万分之五计算)。 本案诉讼费78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