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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7号原告孟××。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章×。委托代理人:叶××。原告孟××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和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叶××2009年2月12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4月8日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借款金额195000元,约定2006年底前连本带利归还原告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章某某没有还款。故诉请判决被告章×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于庭审中出示:证据1、原、被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3、证人羊某的证言及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是自愿的。被告章×辩称,被告从不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原来是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行为不端,被告提出分手,受到了原告的威胁,被迫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和原告离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但付款时原告谎称借据已遗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于庭审中出示:一份落款为“孟××”的信件,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而原告谎称借据遗失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2被告是在被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出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公证书是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落款为“孟××”的信件,原告称从来没有书写过,而被告也自愿放弃笔迹鉴定,对该信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信件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章×向原告孟××借款1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于2006年底偿还原告200000元,被告逾期没有支付显属违约。故此后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以本金195000元为准,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据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且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诉称,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孟××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2007年1月1日前利息为5000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760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厅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