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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何某。被告孟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婚姻不忠实,对家庭不负责任,还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无共有财产。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孟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从原告手中拿走人民币1万元,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坚持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承认从被告手中拿走1万元,但该款是夫妻共有财产,已经用于审批建房宅基地。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儿子抚养的问题,原告在起诉时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后即变更成要求由其抚养,对儿子抚养的问题考虑不够慎重,本院仍可确定由被告抚养,双方未向本院证明双方的收入状况,可依据本地区农村居民生活平均水平,确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250元。对原告交给被告的人民币1万元,双方均不能证实该款的归属,可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陈述该款已用于审批建房宅基地的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款仍应由双方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孟世杰由被告孟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何某从2009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孟世杰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孟某甲支付给原告何某夫妻共有财产款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前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